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文献综述

 2022-08-08 14:37:23

《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

文献综述

摘要:我国现有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制度是由《合同法》和《民法总则》所确立下来的,但该制度存在着规范缺陷:第一,相对人为恶意时行为的效力模糊不清,第二,不当的限缩有效行为的范围,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学界作出了诸多的探讨,以弥补上述法律规范的缺陷。

关键词:越权代表行为; 无效说;效力待定说 ;有效说;

  1. 文献综述

我国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规范最早是由《合同法》第五十条所确立的,《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文借用了区分理论,即内部约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确立了善意有效制度,但该条文并未明确指出当相对人为“恶意”时行为的效力究竟为何,且法律体系中也没有其他规范对此作出相应规定,由此产生了该规范漏洞,而针对此规范漏洞,学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我国学界分别借用价值分析法、法律解释方法以及比较法等方法对相对人为“恶意”时行为的效力进行了探讨,形成了三种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目前通说的观点为效力待定说,这也是实务界的通常做法;对于越权行为的后续规范是由我国前不久刚刚生效的《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所确立的,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下: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法条规定来看,《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只是对《合同法》所确定的规范进行概括和重申,并没有实际意义上的进步,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的崛起,更有学者指出现今所确定的规范不当的限缩有效行为的范围,我国还需要特别规范的立法对越权行为的效力加以规范。由此现今我国对于越权行为效力规范的制度尚有两点不足:第一,不当的限缩了有效行为的范围,第二,对于相对人为“恶意”时行为的效力模式界定模糊。

笔者确定该选题,是希望通过比较借鉴学习我国学界的各种学说以及英国和德国的做法,对越权行为有着全面的把握,并在此基础上提供笔者的观点,提出立法建议,以及借用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以及体系解释方法弥补上述规范的不足。关于文献的收集与学习上,笔者主要利用CNKI数据库(china national knowledge infrastructure),数据库访问地址为:http://www.cnki.net ,此外还借用了百度学术,访问地址为:http:// xueshu.baidu.com,笔者在通过各种方式所检索到的资料中,对相关文献进行了重点研读。

  1. 国内关于越权行为效力的研究现状

由于我国民法体系建立较晚,我国国内对越权行为的效力研究起步相较之于国外也较晚,目前我国学界对于越权行为效力的研究主要分为两次高潮,第一次是在《合同法》生效之后,由于法律规范的界定不清,而社会中又存有大量的越权行为,我国学界便展开了对越权行为效力的研究,而研究的重点便在于如何明确相对人为“恶意”时越权行为的效力,并取得了一定切实可行的结论,之后随着时间的流逝该课题便渐渐从学界中淡化了,而之后《民法总则》生效之后其立法规范又对《合同法》所确定的规则进行重申,又引起了学界对越权行为效力的讨论,在这些讨论中大多都是对之前取得的成果进行总结和继承并无太多的创新,只有吴越教授在通过对比英美立法后提出了创新性的观点,他指出我国现有规范还存在另一个问题,也即不当的限缩有效行为的范围,同时指出应对越权行为进行具体区分,并作出相应的特别立法,对我国的越权行为作出更精确的规范。笔者在对相关文献进行研究分析后分别对学界的观点作出如下总结:

对相对人为“恶意”时行为效力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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