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研究文献综述

 2022-08-08 14:40:32

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研究

摘要: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债务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24 条规定应按借贷关系审理,其隐含的解释路径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似未肯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汤龙案”

及之后的一些案例提出了不同于第 24 条的裁判路径,并限制了该条的适用。学理上,买卖

型担保是一种契约担保,与传统的“代物清偿预约”“附条件代物清偿”“债之更改”等学说虽有重合之处但也有不符之处,对比物权性的让与担保,其也有所不同。其契约担保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解释论上,买卖型担保有别于以物抵债,兼具债法效力和担保效力,须综合适用借贷、买卖、担保之相关规定。

关键词:买卖型担保 代物清偿 让与担保 民间借贷 流押

一、文献综述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异常活跃,一种担保方式在借款交易中逐渐流行,当事人双方在借款时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如果按时清偿债务,就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就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借人可取得房屋。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频发,已经积累了不少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前,实践中存在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比较经典的代表案例是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的朱俊芳案,以及紧随其后发布在《人民司法》上的广西嘉美案,两案案情极其相似,时间也相距不到一年时间,但是得到的判决却截然不同,前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有效,是“附解除条件的并立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两个并立而又有联系的法律关系,借款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即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对于广西嘉美案,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将买卖合同的担保界定为让与担保,因买卖合同的实际后果是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而该所有权取得“违反了禁止流押原则”,故合同无效。出最高院外,其他地方法院的观点也层出不穷,导致了一个案件往往每一审得到的结果都不一样。即使是在《民间借贷规定》24条出台后,也只是对此类问题从程序上如何处理给出了模糊的答案,对于此类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始终没有做出明确的认定,虽然由此出现了新的裁判路径,但由于立法者实际上是避开了对这一问题的界定,学界对此问题仍争议不断,此后实务处理过程中仍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目前对于此类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性质界定,现有学说有两个方向: 一个是解释为以物抵债之清偿,其学说有“代物清偿预约”“附条件代物清偿”“债之更改”等理论形态; 另一个是解释为担保,其学说有“让与担保说”“后让与担保说”“抵押权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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