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油污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基于康菲溢油事故的思考
摘要:海洋环境污染尤其是船舶油污污染是当前社会日益严重的问题,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条约对其进行防治。损害赔偿问题中的赔偿主体资格饱受争议,笔者明确了国家、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主体的正当性,提出了建议统一标准来确定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提出索赔,展望了社会组织提起海洋环境类公益诉讼的前景。将我国现行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美国油污法的规定进行了比较,提出扩大基金适用范围、明晰基金组织权利义务的建议,期望对解决我国海洋油污法律问题有所帮助。
关键词:海洋油污污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索赔主体;赔偿范围;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一、文献综述
关于油污污染损害赔偿中索赔主体资格,即提起油污污染损害赔偿司法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我国《宪法》第9条给予国家享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赋权型规定。因此,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受损时,国家可以行使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赔偿请求权。《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此规定也表明了发生海洋油污损害后,国家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但是由于国家仅具有抽象人格,油污损害索赔只能有具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国家向侵权人提出。从我国司法实践上看,主要冲突点在于行政机关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机关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损害索赔。对此美国在内的诸多国外立法较支持的观点是:基于污染行为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受害人是国家这一法律事实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享有的是国家的法定代理人这一法律地位,行政机关在此场合仅当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并以国家的名义提出环境损害索赔。
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多年来范围呈扩大趋势。CLC1969中关于污染损害的界定包括三个部分: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责任公约》扩大了赔偿范围,将环境损害纳入其中,但没有明确界定何谓“灭失或损害”,没有明确纯经济损失是否应该获得赔偿,定义表述笼统,索赔范围并不明确。《燃油公约》也仅仅定义了“污染损害”而没有对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尚未对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作出系统界定,《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仅仅做出了一般规定,未进一步解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如何界定“重大损失”。《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做出了补充规定,总结归纳如下:我国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因财产损害和环境损害导致的收入损失,即间接损失(包括相继经济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环境损害,包括渔业资源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害。
关于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笔者主要参照了美国油污法与加拿大的实践经验。
依照美国《1990年油污法》的规定,美国政府建立了国家油污基金中心和溢油责任信托基金。美国国家油污基金中心由美国海岸警备队管理,主要负责提供清污资金,对自然资源损害进行评估,对索赔者进行赔偿,向油污责任方追缴赔偿费和清污费,向船东和船舶经营人颁发油污财务责任证书。海上溢油事故发生后,国家油污基金中心将指派事故处理小组与现场协调员密切配合,确保对溢油事故的迅速反应。同时,美国政府设立了10亿美元的溢油责任信托基金,由油污基金中心进行管理,用于补充赔偿超过船东责任限额的油污损害。基金由紧急基金和主要基金组成。前者用来支付溢油事故发生后的清污费用,后者则用于对自然资源的评估,恢复生态环境以及对健全海上油污应急系统的科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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