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司法鉴定问题研究
摘要: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第123条将“商业秘密”纳入了知识产权客体予以保护,使得过去因对于商业秘密性质的争论尘埃落定。同时随着商业秘密这一知识产权客体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相关问题也越来越引起大众的注意。但是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以及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标准不统一,鉴定意见在民事和刑事案件的适用存在冲突,法官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等问题。本文把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作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具体的案例来说明司法鉴定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运用,最后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 商业秘密; 司法鉴定; 鉴定机构; 鉴定意见
一、文献综述
(一)张炳生. 论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J]. 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2,25(06):1-7.
商业秘密需要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的“三性”要件,从理论上讲,商业秘密“三性”都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但事实上,由于价值性和管理性是可以通过证据审查和法律推理的方式得以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不会把涉及价值性和管理性的问题委托鉴定机关鉴定。因此,在商业秘密鉴定中,只有秘密性这个要件才是可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涉及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鉴定人员的组成应当体现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特点,应当将其纳入鉴定人的范围,或者应当明确,涉及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应当举行“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听证会,听证会意见应当作为鉴定结论的基本依据,鉴定结论采纳听证会意见的,听证会专家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
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原告(商业秘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至少应当有三方面的举证责任。第一,应当证明其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要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成立。第二,应当证明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实际存在。第三,应当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
把失密性鉴定等同于已经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比对的做法,把复杂的失密原因简单化,把全面鉴定评估片面化,这样的鉴定结论是不科学、不全面,不能被采信的。如果司法鉴定只是把涉案信息与已经公开的信息进行比对,那么司法鉴定的必要就值得置疑,因为,如果只是这样的比对,完全可以由法官通过组织质证来完成,最多在质证过程中聘请若干专家辅助人即可,根本无需鉴定机构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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