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地三权分置中土地经营权的物权论
摘要: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权分置”,再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这是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的选择。“三权分置”是我国农用地未来制度构造的主导思想,而经营权法律性质的合理定位则是“三权分置”制度剖析的关键。对于“土地经营权”的定性,学界素有债权论和物权论两种观点。这两种观点都各有利弊,我个人赞同物权论的看法。
关键词:三权分置; 土地经营权; 债权论; 物权论
一、文献综述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建立了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是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形成的、既符合我国当时农业生产特点又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由包产到户演变而来的地权体制,体现在农村土地产权结构上,就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置,简称农村土地的“二元结构”。当时,家庭承包制很好的调动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又恰当地解决了农民生存的问题,被称为中国变革史上一项伟大成就。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制度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乡差距的持续缩小,再加上其内生的土地产权主体模糊、权能残缺、效用不够彰显等问题,某种程度上制约了当下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发的流转现象不断出现,并逐步成为现如今农村土地改革实践的主要内容。为保障土地流转实践的正确方向,以2013年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起点,其后2014年《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等中央文件首提“三权分置”概念,2015年《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强调三权之间的权利关系界定。至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政策已然形成。
长期以来,农村承包土地的处置受到诸多限制。为了克服这一弊端,理论界(主要是经济学界)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提出了三权分置的设想。然而,为数不少的法学专家起先普遍认为,以三权分置来建构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的结构,无法在法律上得到表达。其后,随着实践中的检验和经济学界的探索,在首先得到国家政策支持的基础上,才逐渐为法学界所认识并加以研究,逐渐实现了从经济逻辑向法律逻辑的转译。本文的主要目的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被《物权法》定性为用益物权的前提下,明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对于这一问题,学界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债权论和物权论。
单平基老师是经营权债权论的拥护者,正如其在《“三权分置”理论反思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困境的解决路径》一文中写到:“若欲使“三权分置”理论中的土地经营权得以成立,并为其定性寻求上位概念,那么,更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创设具有债权性质的不动产租赁权,而非独立的用益物权。在“三权分置”模式下,当土地经营权人占有、使用土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当然被排斥于上述权能之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用益物权有名无实。相反,经由债权性约定,既可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需要设定经营性债权的存续期限,也可约定在特定事由出现后将土地重新回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手中。故而,所谓“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分置,不过是对承包地的一种租赁经营方式。”我个人认为,这种论点有待辨析。
我个人是赞同孙宪忠老师经营权物权论的观点,正如其在《推进农村土地“三权分置”需要解决的法律认识问题》一文中写到:“三权分置”实践多年来,事实上已经有两种“经营权”类型得到了法律的直接或者间接承认。其一,租赁权类型的“经营权”,它是按照《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的规定产生的,权利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耕地经营;其二,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合作社,由合作社取得土地的经营权,但是,合作社对于入社土地的支配权利,至今在法律上还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央提出的“经营权”应该可转让、可抵押的要求,这种权力被设计为物权才可行。而“土地经营权”物权化之后,和债权性质的租赁权最大的区别是:(1)该权利的存续期间可以跨越《合同法》规定的20年的最高期限,满足权利人长期的生产经营的需要。(2)强化了这种权利进入市场的能力,可以转让、可以抵押。通过不动产登记,该权利的市场机能得到强化。(3)权利人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起诉、应诉,这对于保护这种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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