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困境与对策的研究文献综述
摘要:文章主要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困境与对策为主题对象,根据实证调查结果综合当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状况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阻碍,然后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实践中总结解决思路,并且吸取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用的优秀的经验,整理出能够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健康持续发展的方法。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国适用
引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目前世界上主要法治国家共同认可、确立的一项证据规则。虽然非法证据的适用可能导致极少数真正犯罪的人因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而逍遥法外,但是与该规则的正面作用相比却是微不足道的。
-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问题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以及实施了3年余,期间有许多经验可以总结,但是同时也有许多问题存在,需要我们去认真研究,比如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的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程序等。杨宇冠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中提出:近期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应有关部门委托,组织专家学者考察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实施的情况,发现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和尚待解决的问题。主要的话有五个方向:(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是什么?(2)我国非法证据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如何规范?(4)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5)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此外,在陈光中和郭志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以实证调查为视角》一文中说到:根据调研所了解到的情况,目前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另外,由于实践中主要以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排除对象,排除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极少,更未收集到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案例,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需要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更为具体的操作程序。
-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应当分析它在刑事司法中所起的作用,进而再考察其具有的价值,而不应当将刑事司法的某一个目标,如打击犯罪单独提出来衡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工具性价值而言,还应当结合人们设置该规则的目标,即限制警察的违法行为,防止侵犯人权,进而再从这个意义上考虑它对整个社会所起的作用。杨宇冠的《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副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它确实放纵了一些事实上犯罪的人,使这些人通过警察的错误使自己逃避了处罚。从更大的角度看,因为过分强调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犯罪现象滋生成为美国社会的一大问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批评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世界上的事物总是有两面性的,有正面作用和负面作用。只看到事物的负面效果只能说是对事物负面的批评,还不能说是对一件事物的全面评价。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面的肯定意见也很多,否则该规则不会确立和发展至今。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中,杨宇冠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多重价值,包括:维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遏制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维护司法的纯洁性,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等。而左宁在其《中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也阐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积极作用:(1)有利于保障人权;(2)有利于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3)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4)有利于确保侦查人员依法办事,震慑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促进侦查人员的法制观念的进步,进而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
-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应用中遇到的障碍
-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启动艰难
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有两种启动模式:一种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另一种是依被告方申请启动。而在不同的地区,依职权和依申请的情况也是不同的,在李丹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效性之完善进路》中,他提到有学者对西部某省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基层法院进行了调研,对刑事案件数、提起申请数、启动调查程序数、决定排除案件数等指标进行统计,发现虽然决定排除的案件在全部案件中占比很小,但提起申请的案件被法院启动调查进而决定排除的比例却并不低。而在李海良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情况之实证研究》里面,他通过对东南地区刑事法院审判官的问卷调查得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诉权启动比率为5.369permil;、职权启动比率为0,其中诉权启动比往年同期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增加幅度为10%。从我对浙江省部分法院、检察院的问卷调查数据中发现,76.2%的法官和检察院表示依职权启动,而依申请的只有23.8%。
- 非法证据的范围认定不统一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但是对“刑讯逼供等方法”应当如何理解?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意见。为了厘清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 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 第 9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 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 第65条参考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相关规定,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方法”。在我国,“非法”应当指在取证过程中违反《宪法》中保障公民权利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中依法取证的规定,特别是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二,非法取证行为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并非任何不合法的取证行为都侵犯了被追诉人的权利,各种不合法取证行为应当以相应的证据规则解决,而不宜不加区分地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名义解决。
- 我国审判程序的庭前会议中是否应当排除非法证据
鉴于国外审前听证程序的经验,我国不少学者认为应当构建中国特色的审前听证程序,集中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尽量将非法证据排除于正式审判程序之外。不过,也有学者不赞同我国构建审前听证程序,认为“在审理之前的准备程序阶段,案件连犯罪事实都还未调查,又如何可能去综合权衡违背法定程序的情节、主观意图、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权益的种类及轻重,以及犯罪所致的危险、损失等权衡因素?”当然,还有学者提出,“任何违反取证规定的案例中,都需要个案衡量,才能终局解决证据应否禁止使用(即证据应否排除),hellip;hellip;未调查本案犯罪事实,即无终局决定证据证据应否禁止使用的余地”。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完善审判程序方面也迈出了积极的步伐。仅就一审程序而言,不仅实现了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力求提高诉讼效率,而且与此相配套,设置了庭前会议。其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程序法的角度看,这是一个为庭审作准备,以保证正式庭审活动顺畅进行,并提高审判效率的重要举措和制度安排。因此,应将其定性为“庭前会议”或“庭前准备程序”,而不是审理程序或庭审程序。这一点从该规定的第一句“在开庭以前”就足以说明。但因该规定中提到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有论者认为今后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在庭审前加以解决,以使非法证据被提前排除,没有资格进入正式审判程序。还有人主张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与正式审判的法官加以区分,否则,在庭前会议中已接触了非法证据的法官就会受到“污染”,影响其在正式审判中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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