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问题探析文献综述

 2022-09-07 10:50:20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问题探析

摘要: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古时称赃物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犯罪,为应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连续两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同时,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罪的研究相对薄弱,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该罪在实践中愈演愈烈,因此有必要梳理该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这对有效打击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上游犯罪;“明知”;犯罪对象

一、文献综述

一、国内立法概况

在中国刑法史上,关于赃物犯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独立到独立的过程。在奴隶制时期的夏、商、周法律中则还没有关于赃物罪的明确规定,直到封建时代,秦朝出现了相关的刑事立法。《法律答问》中记载:“夫盗千钱,妻所匿三百,何以论妻?妻知夫盗而匿之,当以三百论为盗;不知,为收。”由此可见,秦律中对于赃物犯罪的规定,是以犯罪主体的主观上对赃物是否明知而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明知,按盗窃罪论;如果不知是赃物的,则以收赃、守赃论处。这种立法模式,一直沿用到南北朝时代。

进入唐代,随着人们对赃物犯罪认识的不断深化和刑事立法技术的逐渐成熟,赃物犯罪从其他财产犯罪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罪种而予以处罚。《盗贼律》规定:“诸知略、知诱及强盗、窃盗而受分者,各计所受赃准窃盗论,减一等。知盗赃而故买者,坐赃论减一等。知而为藏者,又减一等。”可见,《唐律》中规定的赃物犯罪有分赃犯、买赃犯和窝赃犯三种,其构成要件的共同特征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赃物而为之。另外,尽管这几种赃物犯罪都应受罚,但窝赃犯的刑罚轻于知情的分赃者及买赃者,刑罚的幅度以赃物的赃值为准。自唐以后,宋元明清各代的律令对赃物犯罪的规定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而是基本沿用了《唐律》关于赃物犯罪的规定。

但是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为适应外国侵略者的需要,调整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经济关系,清政府制定并颁布了中国近代第一部专门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其中一章专门规定赃物罪,改变了整个封建时代赃物犯罪一直规定在贼盗篇中的体例。之后在民国时期的立法中,也都设专章规定了赃物犯罪。可见,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赃物犯罪既与财产犯罪紧密相关,但又有一定独立性,需要单独定罪。这也就是赃物犯罪的二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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