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的落实困境与完善建议文献综述

 2023-03-24 09:54:42

《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理解

摘要:为保障全体人民住有所居,居住权入典。在我国,这一新增设的权利尚处于萌芽时期,在落实过程中当然性地存在一系列问题。本文通过整理分析相关文献,比较国内外研究现状,经过查阅资料与初步调查分析了落实过程中已经或可能存在的问题,如弱势群体无法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居住权、登记机制尚不明确、仅限于他人的住宅可以设立居住权、完成居住权的取得和消灭存在事实执行上的障碍、和抵押权冲突时的顺位选择等。同时,基于上述落实中的问题,结合实践和法理,本文阐述了关于完善居住权的思考,如设立法定居住权、自己住宅也可设立居住权、补充居住权消灭的情形、制造负面清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等,以期我国的居住权制度真正地发挥应有的价值。

关键词:居住权主体; 法定居住权; 投资性居住权;执行障碍

一、文献综述

  1. 国内外研究现状

2001年,钱明星教授公开发表一篇文章,提出在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的意见和建议[1],随后居住权制度便在我国民法学界引起关注。居住权制度曾被规定在物权法草案中,最终因其适用范围小而被删除。居住权在我国法律中的“昙花一现”,说明我国专家学者对于居住权制度存在较大分歧。梁慧星教授认为我国不存在规定居住权的社会需求;更多的学者则是肯定了居住权的设立必要,2010年张力教授在《论居住权的物权法保护微观与宏观之维》一文中,阐述了居住权在我国的发展必须要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支持新型居住权模式的发展,在居住权保护的格局上应当宏观与微观两手抓[2]。2019年梁慧星教授在《关于民法典分则草案的若干问题》中提到如果有证据证明,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居住权形式的民事行为,这就说明在现有的经济条件下有很多人的生活起居问题需要居住权模式来解决,那么设立居住权就有必要性和正当性[3]。 

居住权制度非我国独创,它引进于历史悠久的大陆法系中的人役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据传最早产生于公元533年查士丁尼皇帝的一道敕令。其与财产继承制度紧密相关,最初是作为生活保障的制度设计而存在的。在罗马共和国扩张前后的时间里,家庭关系中,死者一般通过遗嘱指定一人为财产继承人,为保障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家长通过遗赠的方式赋予他们居住权。居住权是一项古老的用益物权制度,并早已在德、法、瑞士、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设立。《法国民法典》在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中,在第三章专门对居住权进行了立法规定。《法国民法典》第625条至第636条规定居住权的主体仅限于居住权人及其家庭,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契约设立居住权,并可以对居住权范围进行约定。目前,欧陆各国的民法典严格限制居住权人将房屋出租,以此区分居住权和其他人役权。

  1. 居住权具体制度设计

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理念,我国《民法典》在居住权制度上未进行细致规定,导致学界对于居住权制度相关概念存在争议。

首先,关于居住权主体方面,钱明星老师和陈华彬老师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居住权的主体;房绍坤老师认为根据《民法典》第366条中“住宅”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的表述,限定了居住权人只能是自然人[4];白泳泽在《论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完善》中认为,居住权主体应包含必要共同居住人[5];申卫星老师主张应当赋予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同的权利,否则违反平等原则[6];王利明老师则区分居住权人和居住权设立人分别进行讨论,认为居住权人只能限制为自然人,但居住权的设立人则可以是法人。[7]

其次,在居住权客体方面,房绍坤老师主张对“住宅”进行广义解释,允许就住宅的一部分设立居住权。汪洋老师主张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拓展“住宅”的外延,以此涵盖酒店、公寓等经营性住房[8]。陈浩然认为客体应该包含住宅的部分[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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