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文献综述

 2023-03-24 09:54:53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极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伴随而生。从QQ、微信等账号类网络虚拟财产到网络游戏中的“宝石”“装备”,甚至于近几年火爆的“以太币”“比特币”。在信息发展的时代,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的界限逐渐模糊化,不可否认的是网络虚拟财产正在成为人们生活中重要的财产之一。而在我国,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中表明了民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肯定,也侧面说明我国立法机关对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重视。然而因为网络犯罪的多样化,仅仅凭借民法保护无疑有所缺漏,无法完善该体制的弊端。不同于传统的财产类犯罪,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存在于虚拟空间中,无论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还是非法获取他人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性质和网络虚拟财产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都存在着争议。而近些年网络虚拟犯罪的逐日增多、犯罪数额的不断叠加,我国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保护,这导致我国公民在网络虚拟财产收到侵害时无法得到及时准确的保护。我国应该通过对域外国家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模式的借鉴,从立法和司法双方面进行完善,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以及完善刑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计算方式进行确认,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技术与社会相结合。

关键词: 法律属性:刑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

一、文献综述

虽然我国刑法现阶段对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详尽的规定,但我国学者探究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步伐从未停歇。在我国众多学者的不断努力之下,近十几年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各方面的学说发展的比较全面,相比过去取得了显著的进步。

我国近年来出现了许多具有代表性的著作和期刊,均系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例如陈兴良教授于 2017 年在《中国法学》上发表的《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以及张明楷教授于 2015 年刊登在《法学》上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其中,张明楷教授赞同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单以计算机类犯罪认定太过于局限化以及明显不合理。张明楷教授主张我国刑法并没有区分财物与财产这两个概念。例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其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当然包括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与财产性利益,不可能只追缴狭义财物而不追缴财产性利益;将其中的“一切财物”理解为财产,正好与后述“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表述相一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应当包含狭义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再如,《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hellip;hellip;(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担保财产并不限于财物,而是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所以,虽然项前的表述似乎表明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财物”,但第(四)项的表述肯定了包括债权等财产与财产性利益。既然刑法并未严格区分财物与财产概念,那么,就没有必要区分虚拟财产与虚拟财物这两个概念。

而陈兴良教授也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主要是因为虚拟财产本身具有真实的财产价值性。也就是说,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主要表现为财产存在方式的非实体性。而就虚拟财产的价值而言,则具有真实性。这种财产存在方式的虚拟性与财产价值的真实性的并存,是虚拟财产区别于现实财产的根本特征。而且,在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换算途径和交易机制,也就是说虚拟财产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转变成为现实财产。因此,虚拟财产只不过是财产的一种特殊存在形态而已。于志刚学者在 2003年主编的《虚拟空间中的刑法理论》中论证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特征和属性,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被视为具有交易性、专属性特点的数据资料,仅存在于特定的网络虚拟世界中,可被随时调用。在广义上,在线账户、电子邮件、网络游戏货币等都可以被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得出了其属于我国刑法上规定的公私财物的结论。2017 年孟璐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以谦抑刑法观为分析视角》中论述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对象是时代发展的客观需求。刘春田在《法律科学》上发表了《谈一谈虚拟财产的本质和特点》,他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出发,阐述了网络虚拟财产形成的过程,论证了虚拟财产同普通财产一样需要受到保护。

当然,在理论界也存在对立的观点,例如刘明祥学者就反对上述理论,刘明祥学者认为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归类为计算机犯罪,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并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刘明祥学者于2016 年在《法学》上发表的《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一文中详细论述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也不应由刑法进行规制,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即从网络用户的角度才使用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因而从本质上来说,虚拟财产就是网络服务商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的权利凭证。只要是合法取得了相应的虚拟财产,那么就取得了对网络供应商的请求权。所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不属于盗窃罪中所能侵害的“财物”,窃取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侵犯的也主要不是财产所有权,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将此种行为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会带来理论和实践上诸多无法解决的新问题。窃取网络虚拟财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构成要件,但不采取非法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具有此罪的手段行为要件,不能定此罪。

在国外,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也备受学者们的关注。格瑞雷·兰斯托克丹在《虚拟财产的理论分析》中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法律属性。李蕾学者于 2011 年在《法学评论》上发表了《自由主义权利哲学困境下的网游乌托邦》一文,文章主要介绍了韩国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状况。日本法学家前田雅英在《刑法总论讲义》中赞同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独立的财产,使其受到刑法保护,并且根据其特性应归属于无形财产。世界各国将虚拟财产作为财产保护已经成为大势所趋,例如美国法律就将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同等对待。⑧在德国的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罪名,承认了网络中的个人数据属于公私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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