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题报告内容:(包括拟研究或解决的问题、采用的研究手段及文献综述,不少于2000字)
- 研究问题
所谓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为在日常医疗行为中存在法定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医疗技术等专门问题对外委托的鉴定统一称为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损害鉴定的关键,就在于鉴定的主体是谁?换言之,就是该由谁来负责鉴定医疗损害?基于这个问题,我国目前实施的“双轨制”,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制度二者并行,两者各有其利弊。因此,我们所要研究的问题,即是从现有两种制度的利弊入手,去探索一种更为符合我国国情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
- 研究背景和意义
我国最早关于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专门性法规是于1987年6月29日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当时法律并不完善的情况下,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专门法律依据。但受限于当时的法制条件和法制水平,该办法在医疗损害的鉴定、补偿标准等方面赋予了医疗行政部门极大的权限,在司法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甚至成为了患者对医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这一时期是医疗事故鉴定的一元体制时期。
而在2002年,国务院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我国在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上渐渐形成了二元鉴定机制。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需要司法鉴定的,交由法医进行鉴定,即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后来,《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对于医疗纠纷与医疗损害鉴定的说明更进一步。但并未规定对于医疗损害的鉴定到底是由医学会负责还是由法医负责,但《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仍在一定程度上更倾向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而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患者一方也更倾向于司法鉴定,以求获得更多的医疗损害赔偿。
由此看出,对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主体经历了同行鉴定、同行鉴定与法医鉴定并行、法医鉴定为主三个阶段。尽管实践中,法医在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常常要咨询临床医学专家,或请临床医学专家共同进行听证,但至少在形式上,对医疗行为进行同行评价的模式逐渐被司法实践边缘化了。但无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都存在着较大的缺陷。由医学会进行的同行鉴定,其中立性不足,且常常无人对自己的鉴定结果负责,同时,由于种种原因也很少接受出庭质证;而法医鉴定,由于非临床专业方面的医生,其专业性值得怀疑。
正由于二者存在的种种弊端,我们就有必要去解决缺陷,将二者的优势结合而抛弃它们的弊端,探寻出一种更为优越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这正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 文献综述
- 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历史模式
我国最早关于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专门性法规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当时法律并不完善的情况下,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专门法律依据。同时受限于当时的法制条件和法制水平,该办法在医疗损害的鉴定、补偿标准等方面赋予医疗行政部门极大的权限,在司法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甚至成为了患者对医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这一时期是医疗事故鉴定的一元体制时期。之后几年,最高法院以复函的形式,逐步取消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的立案受理条件,不过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一直是法院判决侵权与否的决定性证据。
在2002年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其中规定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需要司法鉴定的,交由法医进行鉴定,从而确立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医疗损害纠纷的二元鉴定机制。至此,诉讼过程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再是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唯一鉴定依据,甚至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逐渐让位于法医鉴定结论。
医疗损害纠纷司法鉴定的二元体制在实践中损害了司法权威,饱受诟病。2010年,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统一了医疗损害纠纷的民事案由和赔偿标准,其中规定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对于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法院很少再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直接委托法医进行司法鉴定,从而逐渐开始形成法医鉴定为主的鉴定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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